《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
https://www.gsxt.gov.cn(登录后按照要求提交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通过网站首页“信用信息”搜索框查询相关主体信息并选择对应行政处罚信息提交修复申请)
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或已经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依法应对其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一定宽限期,暂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二)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行为,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良好,存在预期收益足以完全履行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被执行人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五条 被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融资或进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申请在执行信息公开网屏蔽其被执行人公开信息,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时屏蔽其被执行人公开信息。
第六条 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屏蔽或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其通讯方式、住所、送达地址确认书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执行;
(三)严格遵守财产定时申报规定;
(四)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第七条 已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或提前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
(二)被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经举证证明其并非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
(三)被执行自然人个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重要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审查属实的;
(四)其他紧急情况需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
根据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相应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除恢复对其限制措施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屏蔽失信信息的情形。
书面申请。
第三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暂缓、暂停信用惩戒措施的,还应当提交书面承诺,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相关单位的监督。
(二)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股票、基金、贵重物品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供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书,将结果送达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对于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需要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信用修复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并同时向信用体系建设部门推送信用修复信息。
15个工作日内
0728-8877110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1.申请:用人单位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核实:对于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
3.决定及送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个工作日内
0728-3230267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指引3.0版》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指引3.0版》第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破产重整类和突出贡献类提前停止公布办理
破产重整类和突出贡献类提前停止公布需经省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当事人申请破产重整类或突出贡献类提前停止公布,各地对资料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及时向省局报送《**税务局关于**失信主体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报告》,报送电子版同时邮寄纸质资料。待省局审批同意后,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书面申请。
《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承诺书》、《税法遵从情况证明》、《作出突出贡献的证明》
1.申请。主体及当事人可以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受理。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指引3.0版》,税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实时将需要省局审批的提前停止公布相关资料和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包括省局审批通过的),于作出《提前停止公布决定书》2日内向省局报送相关失信主体的《停止公布表》,同步报送《XX市税务局稽查局xxxx年xx月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提前停止公布情况的报告》
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移交公安超过6个月后。
0728-8883020
“湖北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信用修复指南。
招投标领域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的主体。
1.对《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一流营商环境建设措施>的通知》(鄂公管委发〔2022〕1号)所列的“51020”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参加疫情防控和抢险救灾等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守信企业,《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容错清单(第二批)>的通知》(鄂公管委发〔2022〕2号)所列的市场主体量化记分4分以上8分以下的,《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支持区域协同发展措施>的通知》(鄂公管文〔2022〕13号)所列综合交通枢纽、多式联运集疏运体系、现代物流体系和十大重点农业产业链项目等,处罚机关应主动告知,公示期满3个月,可申请信用修复。办理信用修复从快、从简,一般不需参加培训,原处罚机关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
2.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满3个月,信用主体已履行处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予以信用修复。
3.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满6个月,信用主体已履行处罚,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予以信用修复。
4.因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被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活动资格的,不予信用修复。
在线办理。
1.《信用修复申请表》及《信用修复承诺》;
2.已履行处罚情况(缴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的证明、整改说明等);
3.信用修复培训情况(严重失信行为需提交,一般失信行为不需提交);
4.已完成“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的,可只提交“信用中国”网站的修复结果和《信用报告》,免于提交1-3项材料。
信用修复在线办理,办理流程:
1.提出申请。在电子服务系统信用信息子系统(http://xypt.hbggzyfwpt.cn/html/mh/index.html)上传相关修复材料加盖公章的彩色扫描件。
2.修复决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失信认定单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修复材料齐备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将《信用修复决定书》加盖公章彩色扫描件上传至电子服务系统信用信息子系统。
3.数据处理。电子服务系统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2个工作日内。
0728-3312111。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线上一网通办或线下一窗综办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申请。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提出线上申请(登录网址:https://hb.gsxt.gov.cn/index.html)。
(二)受理。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填写《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理由。
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三)初审。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可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四)核实。执法办案机构或市场监管局信用科对当事人上报的书面初审意见作出核实,应填写《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
(五)决定。市场监管局信用科审批决定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5个工作日内
0728-3335914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书面申请。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1.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
2.受理并核实。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3.决定并告知。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档案管理。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20个工作日内
0728-3491136
仙桃市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修复工作指引(试行)
知识产权领域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的主体实施者
第四条 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失信的当事人,满六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五条 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第七条规定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三年的,按要求提出移出申请,由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移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或当事人在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或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知识产权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书面申请。
第六条 失信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做出认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已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做出认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申请。主体及当事人可以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受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3.核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修复或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4.决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移除,由相关执法办案机构按照受理核实意见,提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
5.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箱、公示系统、网络等方式告知;
6.档案管理。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15个工作日内
0728-3310869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1.申请。主体及当事人可以到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受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3.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4.决定。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5.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箱、公示系统、网络等方式告知。
6.档案管理。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30个工作日内
0728-888188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
纳税人已缴纳欠缴税款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
无
欠税公告的公告时间是:企业或者单位欠税的,每季度公告一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没半年公告一次;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可随时公告。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在下次公告时点,系统会自动扫描,如果已经缴清税款,将不再进行公告。
即时办结。
0728-8883020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经营主体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线上一网通办或线下一窗综办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申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提出线上申请(登录网址:https://hb.gsxt.gov.cn/index.html),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由经营主体通过公示系统提出线上申请也可以向辖区市场监管所提出线下申请。
(二)受理。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或辖区市场监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填写《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理由。
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或辖区市场监管所)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告知方式,下同)。
(三)初审。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或辖区市场监管所)对经营主体提交的资料,可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对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形式审查,对经营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投诉举报、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信用修复,由经营主体所在辖区市场监管所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信用科审核。其他情形申请信用修复的直接通过网上申请,按操作流程予以办理。
(四)核实。市场监管局信用科对辖区市场监管所上报的书面初审意见作出核实,应填写《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
(五)决定。市场监管局信用科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填写《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不予信用修复的,填写《不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告知理由。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0728-3335914
第一条 为引导失信主体规范、便捷办理信用修复业务,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信用中国”网站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中国”网站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第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五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信用中国”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六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市监信规〔2021〕3号)的相关要求,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失信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市场监管(含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中国”网站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信用修复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相关修复信息。如相关主体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修复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需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或者其他准予信用修复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如失信主体申请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需向对应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第十一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中国”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归集和公示。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符合本指南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关于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最短公示期为一年的行政处罚信息认定标准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含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据安全生产类法律法规针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如给予单项违法行为10万元(含)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含)以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情形;
消防救援机构在其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含)以上罚款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含)以上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的。
第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按照“信用中国”网站异议申诉流程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十六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或者其他准予信用修复的证明材料等;
其他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出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如缴交罚款的收据、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相关整改证明材料等);
(三)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第十八条 “信用中国”网站收到申请后,由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地方平台网站主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的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地方平台网站主办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审核通过的修复申请,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由“信用中国”网站按程序终止公示。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可通过通知短信中的“办理进度查询码”在“信用中国”网站查询修复业务受理情况、审核进度和审核结果。
第五章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同步更新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如发现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未及时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的,可向“信用中国”网站客服或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主办单位进行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信息与认定单位公示信息不一致的,以认定单位相关系统公示信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由“信用中国”网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南于2024年4月26日修订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场监管总局网数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市监信规〔2021〕3号)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对接,坚决打破数据壁垒,切实解决“多头修复”问题。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每日共享各自系统产生的信用修复结果信息(含较低数额罚款的处罚到期撤销公示的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做到两个系统同步修复。
二、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各自系统内部、两个系统间的工作流程与技术适配,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修复数据共享、修复结果互认。
三、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场监管总局网数中心要强化协作,为各省级部门做好“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
请各地区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将开展联合检查,对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1月18日